法規名稱: | 外國保險機構設立聯絡代表處審核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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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98 年 02 月 25 日 |
四 外國保險機構應自核准設立之日起六個月內成立聯絡代表處並向經濟
部申請備案。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向經濟部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
有正當理由者,得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
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法規名稱: | 外國保險機構設立聯絡代表處審核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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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98 年 02 月 2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