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申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程序及收費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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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 |
第 4 條
保險業依本標準規定為登記並領得執照後,如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
更後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連同登記費新台幣五百元,申請為變更登記。
其為執照所載事項之變更,並應繳納執照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申請換發
執照。
法規名稱: | 保險業申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程序及收費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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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