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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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
第 4 條
保險業除前條情形外,應於當事人申請後三十日內提供其查詢、閱覽其個
人資料,或製給其個人資料之複製本。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時,應於該保險業指定之地點,並由該保險業之人
員陪同下為之。
法規名稱: | 保險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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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