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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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
第 4 條
保險業應就所聘請之精算人員,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其指派及
停止指派,應先經董(理)事會以董(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
理)事過半數同意。
保險業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應檢具下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表。
二、同意指派之董(理)事會會議紀錄。
三、符合第二條第一項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無第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五、依第十一條規定之董(理)事會授權書。
保險業不得任意停止指派簽證精算人員。保險業停止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時
,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陳報其停止指派之原因,並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指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