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
第 4 條
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所稱保險業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
簡稱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係指不得低於第五條
所定資本適足等級比率。
保險業之資本適足率,係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
第一項所稱淨值比率,係指保險業之權益除以不含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
之資產總額。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保險業應以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為基礎計算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主管
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保險業提供以合併財務報告為基礎計算之資本適足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