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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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
第 4 條
安定基金之資金,除支應業務之需要外,其運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
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
益型之受益憑證。
四、購買國內成分證券之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國內成分證券之指數
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
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其投資總額度不得超過安定基金淨值百分之二
十。
五、承作債券、短期票券附條件買(賣)回交易。
前項第四款所稱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係指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等級
:
一、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tw AA-級以上。
二、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信用
評等達 AA-(twn) 級以上。
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長期信
用評等達 AA- 級以上。
四、經惠譽公司(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AA- 級
以上。
五、經穆迪投資者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
信用評等達 Aa3 級以上。
安定基金應訂定資金運用管理要點,報主管機關備查。
安定基金之資金運用,應擬訂年度運用方案,經董事會通過後據以執行;
另每年資金運用之成效,應經董事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