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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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
第 4 條
各會員應確保所屬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招攬時應有以下程序,以有
效控管風險:
一、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至少應包含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方式;若為法人者,為法人之名稱、代表人
、地址、聯絡電話)與投保目的及需求。
二、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確認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
係。
三、若保險契約係以電子保單型式出單者,至少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足資傳遞電子
文件之聯絡方式。
四、考量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需求,不得僅以理財、節稅作為招攬之
主要訴求;對機構法人投保時,應瞭解機構法人以員工為被保險人投
保之合理性,不得以資金運用作為招攬訴求。
五、確認保單適合度、投保險種、保險費、保險金額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收入、財務狀況及職業等之相當性。
六、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動機、財務狀況及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
源。
七、確認要保人已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八、瞭解要保人購買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匯率風險之承受能力。
九、瞭解要保人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之承受能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
來源及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況或
不合適之商品。
十、評估六十五歲(含)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
能力。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
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十一、親晤要保人、被保險人及確認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相關文件。但
前開親晤規定於下列險種或業務得不適用:
(一)以集體投保或團體保險方式辦理之微型保險,並取得要保單位或
代理投保單位出具聲明書或評估表,確認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或
告知其所服務對象或提供該單位所留存之投保意旨或內部訪視紀
錄。
(二)由要保單位付費之團體保險。
(三)由團體成員自行全額負擔保費之團體保險,且要保單位出具加蓋
大小章之聲明書,以證明被保險人為其所屬成員及其投保意願。
(四)個別被保險人國外旅遊之保險金額不高於新臺幣(下同)一千五
百萬元(含)及國內旅遊之保險金額不高於五百萬元(含)之集
體彙繳件旅行平安保險及由團體成員自行全額負擔保費之團體旅
行平安保險件。
(五)屬「保險業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
事項」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電話行銷業務。
(六)汽車保險附加之駕駛人傷害保險及交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
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七)住宅火災保險或居家綜合保險所附加之火災事故傷害保險及住所
內特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五百萬元者。
(八)信用卡綜合保險所內含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傷害保險,或內含之
全程保障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九)公共自行車傷害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