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招攬廣告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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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
第 4 條
保險業從事保險商品銷售招攬廣告,應依社會一般道德、誠實信用原則及
保護金融消費者之精神,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載明或聲明公司名稱、地址、電話。
二、應確保廣告內容之正確性,不得有誇大不實,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
融商品作比較性廣告,保險業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
容。
三、廣告所使用之文宣,應以公司名義為之,其內容應經公司核可,並應
與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但如
保險業提供非屬履行保險契約權利義務之加值服務並列載為廣告內容
之一部分者,應加註相關警語,避免讓消費者誤認該內容屬保險契約
權利義務之一部分,且該內容不得違反法令規定。
四、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
五、對保險商品或服務內容之揭露如涉及利率、費用、報酬及風險時,應
以衡平及顯著之方式表達。
六、壽險業應依據「補充訂定分紅人壽保險單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資訊揭
露相關規範」規定揭露相關資訊。
七、分紅保單不得以分紅率多寡為招攬廣告。保險業不得將分紅金額與同
業、銀行存款或其他金融商品之報酬作比較性廣告。
八、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勸誘保戶提前解約或贖回。
(二)藉主管機關對保險商品之核准、核備或備查,而使消費者誤認政府
已對該保險商品提供保證。
(三)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保險商品,預為宣傳廣告或促
銷。
(四)對於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不實之宣傳、故意截取報章雜誌不實之報導
作為廣告內容,或對同業為攻訐、損害同業或他人營業信譽之廣告
。
(五)虛偽、欺罔、冒用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服務標章
或名號,致有混淆消費者之虞,或其他不實之情事。
(六)廣告文字內容刻意以不明顯字體標示保單附註及限制事項。
(七)違反法令或各公會所訂之自律規範及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九、資本適足性相關規範:
(一)確保相關內容之正確性,以避免不當比較、宣傳或競爭之情事。
(二)不得作誇大不實之宣傳,或對同業為攻訐之不當比較或競爭廣告。
(三)不得使消費者誤認政府已對該公司或其相關業務提供保證。
(四)不得使人誤信其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五)應要求其往來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所屬業務員不得利用資本
適足性相關內容作招攬業務之用,以避免招攬人員為不當之業務競
爭。
(六)前項所稱「不當之業務競爭」意指相互破壞同業信譽、共同利益或
其他不當競爭之情事,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會員之業務發展或參與
公平之競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