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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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
四、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所送文件內容與示
範條款內容相同者,應註明其與示範條款內容相同;如有不同者,須
詳列與示範條款之對照說明及修改理由。如其係參考其他經核准、核
備或備查之保險商品內容者,應敘明其出處及理由。
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時,保險業須詳列與前次送審內容之對
照說明(相異處應據實劃線表示)、修改理由,並檢附修正後之保單
條款、計算說明及相關文件等,其檢送單位及檢附份數準用前點規定
,其餘未更動部分之附件,除主管機關另為指定外不需檢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