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對人身保險業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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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
四、本基金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動用時,除第
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墊付案件外,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墊付申
請之受理作業。但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至六個月
。
本基金完成墊付申請之受理作業後,須經審核調查確實符合各項墊付
之要件,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依本基金擬訂並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墊付範圍及限額撥款墊付之。
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案件,如係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
四十九條第三項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之程序完結
前提出墊付申請者,本基金仍應依前項規定之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