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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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第 4 條
專業再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發生異常業務損失所需支應之巨
額再保賠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再保賠款異常變動
而提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
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異常業務損失,指發生下列情事之一,且單一事件累積
自留再保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損失:
一、因業務往來之保險同業破產、清算、涉訟或其他異常情事,對於未了
責任,仍須繼續攤付之再保賠款及有關費用。
二、颱風、地震、洪水、海嘯等天然災害。
三、空難、大火、戰爭、恐怖主義攻擊等人為事故。
前項所稱自留再保賠款,包括已付再保賠款暨已報未付再保賠款及未報再
保賠款。
第一項各款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
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第一項各款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特
別準備金,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
,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
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120494468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5 條
專業再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發生異常業務損失所需支應之巨
額再保賠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再保賠款異常變動
而提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
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異常業務損失,指發生下列情事之一,且單一事件累積
自留再保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損失:
一、因業務往來之保險同業破產、清算、涉訟或其他異常情事,對於未了
責任,仍須繼續攤付之再保賠款及有關費用。
二、颱風、地震、洪水、海嘯等天然災害。
三、空難、大火、戰爭、恐怖主義攻擊等人為事故。
前項所稱自留再保賠款,包括已付再保賠款暨已報未付再保賠款及未報再
保賠款。
第一項各款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
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一項各款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特
別準備金,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
,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
特別盈餘公積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