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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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
四、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之計算,應完整評估並充分反映保險業所承擔之
風險,並於商品送審時於計算說明書詳細載明,精算人員並應出具計
算方式符合相關精算準則或規範之聲明書及下列事項之具體說明:
(一)所採用之計算方式:應依據美國保險監理官協會(National Asso-
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或加拿大金融機構監理總
署(The Office of the Superintendent of Financial Institu-
tions )頒訂之規定計算。
(二)因保證給付所承擔之風險成本(量化)、該風險成本之評估方式及
其各項假設。
(三)為降低所承擔之風險,擬採行之資產配置或資產負債配合措施或其
他風險控制方式。
(四)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所對應之資產適足性分析,其適足性應比照所
採用各該國家所訂之標準,如所採之國外相關準則或適足性標準有
變動,亦應更新,且不得低於條件尾端期望值(Conditional Tail
Expectation )百分之六十五(簡稱 CTE(65))。
(五)所採用之計算方式符合相關精算準則或規範之逐項具體說明;如有
部分未完全符合上述準則或規範者,其逐項之具體比較說明及影響
性。
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之計算方式及前項各款說明,簽證精算人員應於
每年簽證精算報告中詳細載述,並應就所提存之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
及其所對應資產之適足性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