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業特別準備金運用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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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 |
第 4 條
本準備金之用途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財源及其孳息、運用之收益,其用途以支應銀行業以外
金融業有關業法明定有退場處理規定者為限。
二、前條第二款之財源及其孳息、運用之收益,其用途以支應金融業有關
業法明定有退場處理規定者為限。
三、支應受託機構運用與管理本準備金所需行政管理費,並以受託機構運
用本準備金產生之孳息及收益之一定比率為計算基礎,比率最高以百
分之六為上限,各年度比率計算方式由管理機關審酌受託機構所需支
出及運用績效等因素定之。
金融業有關業法所定各該業別退場處理機構,其辦理各該業法所定退場處
理事項而有資金不足情形時,得提出動支計畫,報經本準備金管理機關核
准後,動支本準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