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業辦理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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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 |
第 4 條
要保人得於契約條款樣張或聲明書上簽名以示公司已提供不低於三日之審
閱期間後,透過業務員、傳真、郵寄等方式將契約條款樣張或聲明書送回
公司。
保險公司亦得以電話錄音方式作為確認已提供要保人審閱期間之證明。
以前項方式確認者,條款樣張雖得不列明前條第二項所定文字,惟應於電
話錄音中表明提供審閱期間之意旨。
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業辦理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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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