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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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
第 4 條
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依社會一般道德、誠
實信用原則及保護金融消費者之精神,遵守下列原則:
一、應致力充實金融消費資訊及確保內容之真實,避免誤導金融消費者,
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
促銷活動時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二、對金融商品或服務內容之揭露如涉及利率、費用、報酬及風險時,應
以衡平及顯著之方式表達。
三、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
四、應以金融服務業名義為之。
經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為金融服務業之融資租賃公司(以下簡稱融資租賃
公司)依前項第二款辦理時,對利率之表示,應以年利率為之;對金融消
費者應付總費用之表示,應以年百分率為之。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1401
94006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條;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4 條
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依社會一般道德、誠
實信用原則及保護金融消費者之精神,遵守下列原則:
一、應致力充實金融消費資訊及確保內容之真實,避免誤導金融消費者,
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
促銷活動時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二、對金融商品或服務內容之揭露如涉及利率、費用、報酬及風險時,應
以衡平及顯著之方式表達。
三、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
四、應以金融服務業名義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