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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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
第 4 條
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訂立契約前,應充分
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接受金融消費者原則:應訂定金融消費者往來之條件。
二、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原則:應訂定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作業程序,及
留存之基本資料,包括金融消費者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
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簽訂契約目的與需求等。該資料之內
容及分析結果,應經金融消費者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
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
三、評估金融消費者投資能力:除參考前款資料外,並應綜合考量下列資
料,以評估金融消費者之投資能力:
(一)金融消費者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二)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三)金融消費者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