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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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
第 4 條
爭議處理機構於設立許可後,捐助人應於法院登記完成後九十日內,將捐
助財產全部移轉予爭議處理機構,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金
融機構,並報本會備查。
前項捐助財產之種類為現金者,應以籌備處名義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儲存
,並於申請許可前存入。
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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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