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強化財產保險業巨災準備金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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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
四、財產保險業應依第二點第二項規定計算由其他險種可移轉為商業性地
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之特別準備金金額,並以扣除商業性地震保險
及颱風洪水保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列於負債項
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期末餘額及提列於權益項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
金稅前期末餘額後之差額,優先將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之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補足至滿水位金額。
前項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個別可移入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
金金額,係以前項差額分別乘上以各該二險種已累積之重大事故特別
準備金距其滿水位金額之不足數占該二險種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合計
不足數之比例計算,其得移入之金額最高以其距各該險滿水位金額不
足數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