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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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 |
第 4 條
各會員公司取得及處分不動產之鑑價機構委託作業,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建立選任委託鑑價機構之內部處理程序,並提報董事會通過,其內容
應至少包含委託鑑價機構資格之訂定、遴選及委任相關作業。
二、訂定避免過度集中委託同一鑑價機構之作法。
三、應建置鑑價機構名單資料庫,其家數壽險業至少十家以上,產險業至
少五家以上,委託鑑價機構資料庫遴選標準至少包含下列原則:
(一)須具備五年以上之不動產鑑價實務經驗。
(二)應具備「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之資格,且與委託之會員公司間無
「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所規定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亦非屬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二
條所稱利害關係人範圍。
(三)對鑑價機構資料庫之遴選機制及標準,應至少每年檢討一次。
四、鑑價機構之委任程序,應基於公平性、客觀性及一致性原則並符合下
列規定:
(一)應以隨機、排序或招標方式,擇一作為委任鑑價機構之常態採用基
準,惟如投資標的用途屬特殊物件類型者(包括醫院、倉儲、物流
、廠房或該建物樓地板面積大於三萬五仟平方公尺且為「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定二種以上使用組別之綜合型商用不動
產等),得訂定客觀評核項目,採用評比方式擇優委任辦理。
(二)所委任鑑價機構之不動產估價師對所鑑價之投資性不動產地點及類
型,於一年內有相關鑑價經驗之委任鑑價機構。
(三)所委任鑑價機構之不動產估價師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
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紀錄。
五、有關隨機、排序或招標方式,應就其具體執行內容於其內部處理程序
中明確訂定之,如欲變更其常態適用方式,或就個案採行評比方式者
,應敘明其理由並依內部分層授權核決層級核准後始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