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計提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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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
第 4 條
保險安定基金風險指標之核算及查核方式:
一、「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之資料認定時點部分,以保險業者向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報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
之資料為基準。但保險業遇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因素
,致資本等級未達法定標準者,其已依本會核准之財務或業務改善計
畫辦理增資,於向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以下簡稱安定基金)申請
以資本適足率百分之二百之等級核算提撥率,並經安定基金函報本會
核准,得不適用前開基準日之規定。
二、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之「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所屬各類別指
標項目及權重、評等方式、各指標說明及實施所需填報之表格,由安
定基金擬訂,報本會核定後辦理。
三、除第六款及第七款之保險業外,各保險業應於每年五月十日前向安定
基金申報其依上開基準資料核算各年度計提期間所適用之保險安定基
金提撥率等級及相關佐證資料,供安定基金審查。
四、為確認保險業申報風險指標相關資料、檔案之正確性,本會得委託安
定基金對保險業進行查核。
五、保險業因辦理合併或概括承受(以下簡稱合併)時,其提撥率等級之
核算方式:
(一)合併當期:以合併前個別保險業之風險指標分別核算其提撥率等級
。所謂合併當期係指合併基準日所屬之計提期間(每年七月一日至
次年六月三十日)。
(二)合併以後:以存續保險業之原提撥率等級核算;合併前之個別保險
業,於合併後均消滅者,新設立之保險業以合併前個別保險業之提
撥率等級較優者核算。
六、新設立保險業尚無風險指標者,其提撥率等級適用第三級。
七、經本會依法監管及接管之保險業適用最高提撥率等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