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金分期給付(定期給付型)批註條款示範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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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
第 4 條
(批註條款的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本批註條款經批註於本契約後,要保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變更或終止本
批註條款。
計算分期定期保險金之指定保險金如低於○○元或每○(月、季、半年、
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
予本契約受益人,本批註條款效力即行終止。
本批註條款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批註條
款,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