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評估洗錢及資恐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6 月 17 日 |
四、保險業應建立不同之客戶風險等級與分級規則。
就客戶之風險等級,至少應有兩級(含)以上之風險級數,即「高風
險」與「一般風險」兩種風險等級,作為加強客戶審查措施及持續監
控機制執行強度之依據。若僅採行兩級風險級數之保險業,因「一般
風險」等級仍高於本指引第五點與第七點所指之「低風險」等級,故
不得對「一般風險」等級之客戶採取簡化措施。
保險業不得向客戶或與執行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義務無關者,透露客
戶之風險等級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