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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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
第 4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下列各目之學校: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二)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
(三)特殊教育學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
二、學生:指在學校有學籍或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所定之教保服務機構。
四、幼兒:指依法規實際在教保服務機構接受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者。
五、被保險人:指依本條例參加本保險之學生及幼兒。
六、要保單位:指下列各目代被保險人辦理投保事務之單位:
(一)學生學籍所在之學校及接受交換生之學校。
(二)幼兒就讀之教保服務機構。
(三)學生就讀之實驗教育機構或團體。
(四)許可學生個人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主管機關。
七、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保險公司。
八、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本人。但身故保險金為其法定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