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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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
四、人壽保險之比率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含人壽保險之綜合型保險商品前
十年各年度之解約金不大於以年繳計算之累積實繳總保費者,不在此
限:
(一)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三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九
十。
(二)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三十一歲以上、四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
於一百六十。
(三)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四十一歲以上、五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
於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五十一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
於百分之一百二十。
(五)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六十一歲以上、七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
於百分之一百一十。
(六)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七十一歲以上、九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
於百分之一百零二。
(七)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九十一歲以上;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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