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保險業所投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設置之具獨立性之董事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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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
第 4 條
被投資事業依第一條設置之具獨立性之董事若同時兼任其他被投資事業之
具獨立性之董事者,該其他被投資事業最多以三家為限。
同一保險業對於不同被投資對象之投資金額各別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
額半數或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半數者,各該被投資事業依本法分別
設置之具獨立性之董事相互兼任超過一家者,其超過之家數計入前項兼任
家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