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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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第 40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所
屬合約後,其合約群組如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者,應依其所衡量之剩餘保
障負債,提存分入責任準備金。
前項剩餘保障負債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前條規定分別計算下列二款
之和:
一、於衡量日分攤至該群組之與未來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
二、衡量日該群組之合約服務邊際。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94463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7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