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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第 41 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按其代理契約或授權書所載之範圍 ,保存招攬、收費或簽單、批改、理賠及契約終止等文件副本。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受保險業之授權代收保險費者,應保 存收費紀錄及收取保險費之證明文件。 前二項應保存各項文件之期限最少為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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