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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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第 41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所
屬合約後,其合約群組如適用保費分攤法,無須依一般衡量模型法計算拆
分履約現金流量及合約服務邊際,而係就所收取之再保費依第十七號公報
規範,就分入業務計算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分入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保險業於計算剩餘保障負債時,得選擇比照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之簡化作法。
再保險合約群組於剩餘保障期間內,在事實和客觀條件下已出現虧損情況
,保險業應增採一般模型法計算與該群組之剩餘保障期間有關履約現金流
量,並就超過第一項剩餘保障負債金額增加之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分入未
滿期保費準備金。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94463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7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