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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第 42 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有固定之營業所在地,並不得設於 保險業總公司、分支機構內。 代理人公司或銀行執業證照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檢附變更登 記表,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換發執業證照。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將執業證照正本懸掛於營業所在地 明顯之處。 個人執業代理人、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代理人於招攬保險或提供相 關服務時,應出示執業證照及服務證件正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