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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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第 42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群組,應依其所選用之衡
量模型計算已發生理賠負債後,提存分入賠款準備金。
前項已發生理賠負債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於衡
量日分攤至該合約群組且與過去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如適用保費分
攤法,且其未來現金流量預期將於理賠發生日起一年內支付或收取者,履
約現金流量得不反映貨幣時間價值與財務風險之影響數。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94463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7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