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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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 |
第 42 條
勞工請領年金給付年齡,年金保險契約不得約定低於六十歲。但有本條例
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年金保險契約,應約定勞工請領年金給付之條件及方式如下:
一、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
一次退休金;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
休金。
二、勞工未滿六十歲,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其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工作
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年金保險契約得約定,勞工死亡者,由其指定受益人請領保險金;未指定
時,由遺屬請領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