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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費者保護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 43 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 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 者保護官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