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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43 條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之百分之二十,居家照護醫療費用之 百分之五。但不經轉診,於地區醫院、區域醫院、醫學中心門診就醫者, 應分別負擔其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五十。 前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得予減免。 第一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診所及各級醫院前一 年平均門診費用及第一項所定比率,以定額方式收取,並每年公告其金額 。 第一項之轉診實施辦法及第二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