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第 43 條
保險業在未選擇將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之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認列為當期費
用時,應就分入業務認列相關再保險合約群組前已支付之保險取得現金流
量計算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資產後,提存等額之負值的分入保險取得費用準
備金。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94463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7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