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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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
第 43 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並於每
年四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將各類業務、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管機
關指定之事項,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其報表及其他指定事項之
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但其會計年度非採曆年制者,其彙報期限由主管
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之營業及資
產負債,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對主管機關檢查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
查核缺失事項,應確實辦理改善,並應持續追蹤覆查,其辦理情形應於主
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函送主管機關。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將其追蹤考核改
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董事會及交付各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