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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第 43 條
外國公證人公司其本公司應自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條規定,匯入營 業所用之資金,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分公司設立之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未經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依第一項規定辦妥登記手續者,應於繳存保證金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後, 檢齊分公司登記表及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向主管機關申領執業證照。取 得執業證照者,其營業登記依有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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