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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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
第 44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指派擔任被投資臺灣地區保險業之董事,應
於選任前,檢具相關之證明資料、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於期限內提出必要
之資料、文件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法規名稱: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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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