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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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
第 45 條
保險業設有監察人者,應依公司法之規定,制定公平、公正、公開監察人
選任程序,採用累積投票制度或其他章程所訂足以充分反應股東意見之選
舉方式。
保險業之監察人選舉,依章程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準用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保險業之監察人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
事項準則」之規定。
保險業設有監察人者,全體監察人持股比例應符合法令規定,各監察人股
份轉讓之限制、質權之設定或解除及變動情形,均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各
項資訊並應充分揭露。
保險業應考量整體營運需要,並應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訂
定監察人最低席次;擔任監察人者需具備豐富之專業知能、工作經驗以及
誠信踏實、公正判斷之態度,並確實評估能有足夠之時間與精力投入監察
人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