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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消費者保護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 45-4 條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 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 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五所 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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