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 
第 46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分入再保險業務之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以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一、業務如屬財產保險業承保之保險商品範圍,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併入
    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計算自留業務後提存。
二、業務如屬人身保險業承保之保險商品範圍,所發行之保險期間一年以
    下再保險合約併入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計算自留業務後提存。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94463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7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