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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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
第 46 條
保險業設有監察人者,在召開股東會進行監察人改選之前,宜就股東或董
事推薦之監察人候選人之資格條件、學經歷背景及有無公司法第三十條及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第四條
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等事項,進行事
先審查暨整體評估,且不得任意增列其他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並將審查
評估意見,提供股東參考,俾選出適任之監察人。
董事會依規定提出監察人候選人名單前,應審慎評估前項所列資格條件等
事項及候選人當選後擔任監察人之意願。
保險業監察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任同一保
險業之董事、經理人。
保險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
以上,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之一。
監察人宜在國內有住所,以即時發揮監察功能。
保險業宜參考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有關獨立性之
規定,選任適當之監察人,以加強公司風險管理及財務、營運之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