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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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第 48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後
,其所屬合約如符合第十七號公報之保險合約定義範圍,應依第十七號公
報相關規範決定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或保費分攤法並計算其保險合約資產
。其中再保險合約群組於原始認列時若符合以下條件之一,得適用保費分
攤法:
一、保險業合理預期該簡化所產生對群組剩餘保障資產之衡量與適用一般
衡量模型法所產生之衡量無重大差異。
二、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內每一合約之保障期間為一年以內。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94463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7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