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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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
第 49 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銀行及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代理
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為未經核准登記之保險業代理經營或執行業務。
三、為保險業代理經營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務。
四、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五、利用職務或業務上之便利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締約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額外報酬或其他利益
。
六、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經營或執行業
務或招聘人員。
七、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轉保或貸款等行為。
八、挪用或侵占保險費、保險金。
九、本人未執行業務,而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十、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十一、經營或執行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十二、除合約所訂定之佣酬及費用外,以其他名目或以第三人名義向保險
人收取金錢、物品、其他報酬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十三、以不法之方式使保險人為不當之保險給付。
十四、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五、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經營或執行業務。
十六、將非所任用之代理人或非所屬登錄之保險業務員招攬之要保文件轉
報保險人或將所招攬之要保文件轉由其他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交付
保險人。但代理人公司收受個人執業代理人已事先取得要保人書面
同意之保件,不在此限。
十七、聘用未具保險招攬資格者為其招攬保險業務。
十八、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項或第二十八
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銷執業證照。
十九、擅自停業、暫時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復業、恢復業務、解散或終
止一部或全部業務。
二十、代理人公司或銀行經營業務後,未於所任用之代理人離職時,依第
七條第二項任用代理人。
二十一、未依主管機關所規定相關事項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二十二、使用與保險商品有關之廣告、宣傳內容,非屬保險業提供或未經
其同意。
二十三、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但支付續
期佣酬予接續保戶服務人員者,不在此限。
二十四、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包括對於六十五歲以上
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
二十五、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外保單貼現受益權憑證商品。
二十六、提報業務或財務報表之資料不實或不全。
二十七、任職於保險業、擔任有關公會現職人員或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二十八、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定存解約或保險單借款繳
交保險費。
二十九、未據實填寫招攬報告書,包括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投保財產
保險及微型保險以外之投保案件,未載明該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
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保險商品適合該客戶及評估理由,並
做成評估紀錄。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保險業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
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
者,不在此限。
三十、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三十一、其他有損保險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