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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費者保護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 49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 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 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 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費用。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 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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