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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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
第 49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由保險人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
繳款單,於次月底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繳納。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於次月底仍未收到前項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時,應
於十五日內通知保險人補寄送,並依保險人補寄送之表單,限期繳納;其
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底寄達。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第一
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先照額繳納,第二類
、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先彙繳實際收繳之保險費後,再向保險人
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