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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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第 49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如適用一般衡量模型
法者,就應依其所衡量之剩餘保障資產,提存分出責任準備金。
前項剩餘保障資產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計算下
列二款之和:
一、於衡量日分攤至該群組之與未來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
二、衡量日該群組之合約服務邊際。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94463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7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