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管理辦法 |
---|---|
廢止日期: |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
第 5 條
保險業在國內設立分公司 (分社) 經營業務,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載明分公司 (分社) 住址、
負責人及營業範圍等事項之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分公司 (分社) 營業
登記及核發營業執照;並於核准營業登記後,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營業執照記載事項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
請變更登記及換發營業執照;並於變更營業登記後,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
變更登記。
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展延
期限最長為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展延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核准。
保險業依第二項規定領得營業執照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核准,並限期令其繳銷營業執照。但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得予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