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
第 5 條
保險業資本等級之劃分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一百,且最近二期淨值比率
至少一期達百分之三。
二、資本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一百。
(二)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三且至少一期在百分之二以
上。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
(二)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二且至少一期在零以上。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之四第三項規定,保險業資本
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保險業依第一項劃分標準如同時符合二等級,以較低等級為資本等級。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8.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40494875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依第 10 條規定:自一百十五
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5 條
保險業資本等級之劃分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二百,且最近二期淨值比率
至少一期達百分之三。
二、資本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
(二)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三且其中至少一期在百分之
二以上。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二且在零以上。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之四第三項規定,保險業資本
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保險業依第一項劃分標準如同時符合二等級,以較低等級為資本等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