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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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
第 5 條
安定基金得視基金累積及動用情形、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
力,適時提供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訂定或調整提撥
比例之建議。
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專戶或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專戶累積之金額有不足保障各
該業別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時,安定基金應即依本
法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擬具向金融機構借款及償還計畫,報主
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