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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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
第 5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眷屬,指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及
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第六類被保險人為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時,其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眷屬規定如下:
一、榮民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榮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榮民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成年且無職業,或成年無謀生能
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